(2014)新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鲁旭成与新疆昌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旭成,新疆昌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旭成,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罗泊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辉,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鲁旭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鲁旭成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鲁旭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旭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9.92元(鲁旭成已预交20000元。因鲁旭成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予以减交其余25689.92元)减半收取22844.96元。鲁旭成已预交的2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