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方桂英与胡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英,胡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方桂英。被告:胡利华。原告方桂英诉被告胡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桂英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胡利华以开汽车润滑油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方桂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到期后被告已还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利息3700元。原告方桂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胡利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胡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胡利华以开汽车润滑油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方桂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桂英与被告胡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桂英向被告胡利华提供借款后,被告胡利华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桂英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胡利华负担。原告方桂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利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46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