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国新(已判刑)窜至邯郸市第一医院黄粱梦分院二楼B超室,由杨国新防风,杨某钻进B超室将一台便携式B超机盗走,将B超机卖至磁县陶泉乡卫生院,得赃款800元。经丛台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为24742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盗物品照片、提取证明、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