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虞成俊、金丽华与虞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成俊,金丽华,虞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965号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原告(反诉被告):金丽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反诉原告):虞昊。委托代理人:刘昭华。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虞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被告虞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反诉原告)虞昊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诉��,虞成俊、金丽华在2000年房改购房××套,位于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面积52.29平方米。膝下育有三个儿子。2013年6月初大儿子夫妇及大孙子虞昊与我们商量,问能不能去办个公证,等我们夫妻百年后把这套房子给虞昊。当年公房承租时是以我们夫妇和小儿子三口人算的,要不没有中套的。如果等我们夫妇百年后,且小儿子也居住到百年以后,房子给大孙子虞昊是可以的。2013年6月14日,大儿子夫妇以及大孙子虞昊把我们接出来,到了杭州市房管局,在××张纸上签字,我们始终以为是办理公证,加上疾病又发作了,看也没看就签了字。事后我们向大儿子要房产三证,大儿子告诉说房子卖给了大孙子虞昊,哪里还有三证,我们这才知道大儿子××家欺骗了我。后来才知道,说是60万元卖给了大孙子虞昊。我们考虑到都是××家人,虽然大儿子××家欺骗了我们,已明显不��理的低价卖给了大孙子虞昊,但卖了就卖了吧。可是我们现在钱都没有了,家也没有了,更何况我们夫妇都有重病,需要钱治病啊,60万元的卖房款没拿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虞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虞昊支付利息损失33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1日),并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虞昊辩称,××、本案并非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被告系两原告的大孙子,有非常亲密的血缘关系,两原告原本就打算把房子留给大孙子,所以早两年就写过协议。两原告决定在自己健在的时候,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两原告并没有让被告出价的意思。转让只是为了确认所有权为并非市场上的房屋买卖。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发,被告不需要出价。二、两原告仍然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被告也没有异议,但两原告现在让被告支付60万,那相对的,根据合同两原告也应该腾出房屋给被告。合同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为仲裁,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反诉原告)虞昊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份,两反诉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转让给反诉原告,并办理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的大孙子,反诉被告二人原本就打算将案涉房产留给大孙子,并立有相关字据。后两人因自身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稳定,担心其二人将房产留给大孙子的意愿得不到实行,故提前通过房屋转让的方式将房产过户到反诉原告名下。反诉被告二��的小儿子虞仲伟在得知该情况后以照顾反诉被告金丽华为借口××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购房款××次性支付给两反诉被告,而反诉被告也应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但因反诉被告小儿子的原因,反诉原告至今未能接收房屋。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及其父母能够照顾两反诉被告的日常生活并安排住处,而反诉被告的小儿子有自己的房屋,并不需要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两反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具有现实的履行性。故为了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及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腾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向反诉原告交付;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认为房屋以转让的方式过户到反诉被告名下,这点与事实不符。两反诉被告确实曾经答应过,百年之后可以过户给虞昊,但并不表示现在就把房屋过户给虞昊。大儿子以欺诈的手段把房屋转让给虞昊,这点明显违背了两反诉被告的真实意思。二、关于房屋交付问题,房屋早在2013年6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就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当时的房子控制权全部都在反诉原告中,反诉被告本身就身体多病,没有能力控制涉案房子,且根据刚才,反诉原告的本诉答辩中,反诉原告也是认可的,哪怕是反诉被告想住在房屋中,反诉原告也是没有异议的。本案中并不存在房屋还没有交付给反诉原告的问题。三、反诉原告认为,他们能够照顾反诉被告的住处,用不着住在涉案房屋中,但反诉原告并没有安排两个反诉被告实际居住在哪里,根本没有落实这个问题。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上述本诉、反诉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0万多价格出售给虞昊,但虞昊至今没有出过××分钱。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两份,欲证明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转移的查询记录,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从金丽华转到了虞昊名下;目前的房子在虞昊的名下。3、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虞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转让027421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份,欲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2、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无利息约定的事实;3、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房屋继承权决定××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本意即想将案涉房屋留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3、房产证××份,欲证明房产转让已完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2、3、4,虞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虞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虞昊对没有支付价款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虞昊提交的证据1、3,虞成俊、金丽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虞成俊、金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随时可以重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虞成俊、金丽华为夫妻,与被告(反诉原告)虞昊系祖孙关系,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原登记在金丽华名下的房改购房。虞成俊、金丽华曾立有遗嘱,将该房屋由虞昊继承。2013年6月14日,虞成俊、金丽华与虞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虞昊。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无,约定付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但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变更登记在虞昊名下。现虞成俊、金丽华提起诉讼要求虞昊支付房款及违约损失,虞昊提起反诉要求虞成俊、金丽华交房。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虞成俊、金丽华向本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议,虞昊在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并提起反诉,故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继续审理。虽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市场价,但虞成俊、金丽华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虞成俊、金丽华曾有意愿将房屋由虞昊继承,双方又是祖孙关系。因此合同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虞昊未付款的事实清楚,虞成俊、金丽华主张其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房屋仍由虞成俊、金丽华在使用,故虞成俊、金丽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与付款日期时间××致,故××方履行付款义务时,另××方应履行按月支付标的物的义务。现案涉房屋仍由虞成俊、金丽华居住使用,故虞昊主张交付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八条、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虞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支付房款人民币600000元;二、反诉被告(原告)虞成俊、金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交付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虞成俊、金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减半收取为5065元、保全费3520元,由虞昊负担8000元,虞成俊、金丽华负担585元;反诉��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虞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