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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海旺与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黄海旺,住广西。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工业园闫家村北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民。委托代理人:宋军庆,系被告员工。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及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黄海旺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新香洲店经过银行卡付款149元购买到秦食黑豆10包。秦食黑豆净含量500g,执行标准GBl352,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4.03.25,生���商: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条形码6942547600302,QS生产许可标志。原告向珠海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华润万家新香洲店经营销售的秦食黑豆外包装标签不合格。华润万家新香洲店对珠海市消费者委员会回复函说明:秦食黑豆是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目录》中28大类范围,且此商品包装是之前老包装。因买卖双方协商不成,珠海市消费者委员会终止调解。秦食黑豆是初级农产品,也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预包装食品。秦食黑豆没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伪造冒用QS生产许可标志,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黄海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请如下:1、要求秦食黑豆生产者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购物损失149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2、秦食黑豆。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诉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经过检测机构检验,符合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原告诉称“秦食黑豆是初级农产品,也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预包装食品,没有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伪造冒用QS生产许可标志,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是明显是故意歪曲本案事实,混淆视听。(一)秦食黑豆作为初级农产品(即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同时,《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中的粮食类明确就包含有豆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到秦食黑豆是食用农产品并不是预包装食品也不是食品。被被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秦食黑豆属于初级农产品。但其明知秦食黑豆属于食用农产品情况下,故意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明显是故意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二)秦食黑豆符合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并未伪造冒用QS生产许可标志。如上所述,秦食黑豆不属于食��,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及第四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生产企业自行或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由于所采用的包装属于通用包装,封面印有QS生产许可标志,但是被告在商品出厂进行自行检测中已经发现了此问题,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采用加贴的方式将该标志覆盖,并未伪造冒用QS生产许可标志。同时,通过被告的自测,该产品符合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GBl352标准的要求。原告诉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被驳回。二、本案诉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而是应该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秦食黑豆作为食用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而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并主张十倍赔偿,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我国对食品和食品农产品实行不同的监管体系,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配套规定,而食品农产品则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秦食黑豆作为食用农产品,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况,应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判断,《食品安全法》根本无法适用。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提起诉讼主张十倍���偿无任何依据,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驳回。(二)即使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也无权主张任何赔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产品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农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定的情形;二是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与缺陷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秦食黑豆不仅依法经检验合格并且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其无权主张任何赔偿。(三)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退还149元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确认无效下,原告才有权主张退还货款。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秦食黑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不存在原告所称“故意在包装上做虚假夸大宣传”情形,经检测符合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不存在可以单方解除情形,被答辩入要求退还149元货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单,2、出厂包装袋。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华润万��新香洲店购买了10包被告生产的黑豆,每包单价人民币14.9元,共花费人民币149元。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注明了品名、配料、生产企业地址、净含量、等级、食用方法、执行标准、储存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等等,在“生产商”处注明了“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分装)”,在条形码旁有“QS”标志,但涉案商品包装上并无注明生产许可编号。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其生产,原告承认使用涉案商品后并无不适。另查明,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28大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汇总、《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102号公告)、《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20号公告)、《关��公布第三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202号公告)、《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120号公告)等文件中并无明确提及黑豆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应当确保其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其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对涉案商品有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问题,应从法律法规有无规定涉案商品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作为认定依据。从涉案商品的包装及制作来看,被告仅对黑豆进行分装,制成涉案商品后出售,并未对黑豆进一步��工,因此涉案商品仍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该规定并无要求初级农产品在包装上需要标识生产许可编号。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仅从该规定看来,作为初级农产品的涉案商品并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且本院查明的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文件均是针对经过工业加工的食品,并无明文规定作为初级农产品的黑豆需要取得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虽然涉案商品在文义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定义,但其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问题,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涉案商品因冒用食品安全生产许可标志进行过处理,原告应对其认为被告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10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商品包装上的“QS”标志会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误导,被告亦承认自身在包装问题上存在失误,被告应对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不��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旺赔偿货款人民币149元;二、驳回原告黄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海旺负担22元,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