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相铸与段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张相铸,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864177。被告:段文志,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477383。原告张相铸与被告段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铸的委托代理人战立宗,被告段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铸诉称:2013年8月2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206国道行驶至莒县墩头邮电局对过时,被由东上路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69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文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其相应的损失应按2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6时30分,原告张相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墩头邮电局对过时,与由东上路左转弯的被告段文志驾驶的无牌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无事故现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3)第12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相铸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6821.40元、复印费2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顶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面部挫伤;右膝关节皮肤剥脱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髌韧带部分断裂;右侧膝关节囊撕裂伤;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506.48元、DR费135元。原告另主张治疗费用651.5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45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段文志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文志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段文志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段文志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无事故现场,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被告段文志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原告张相铸主张其在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支出治疗费用651.50元,被告提出异议,该份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无相关的诊断证明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4.3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被告提出予异议,本院认为其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期间的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其余22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文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63元(37.63元/天×100天)+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段文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6.44【{医疗费19462.88元(27462.8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元/天×22天)+(30元/天×7天)]+复印费20元}×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张相铸负担262元,被告段文志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