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与陈师炯、吕文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陈师炯,吕文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青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师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敏,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立群,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被上诉人陈师炯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被上诉人吕文坡委托代理人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原告陈师炯妻子驾驶新MAJ6**号宝马轿车,沿天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运楼前路段,压黄线左转弯时,与吕文坡驾驶的沿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新MR63**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师炯妻子陈美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文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修理费233609元,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175391.3元(含原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吕文坡13265元),但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吕文坡。被告吕文坡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原告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吕文坡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吕文坡垫付原告修理费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损失26217.7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已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陈师炯妻子陈美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文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233609元,被告吕文坡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233609.30-2000)=231609元,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175391.3元(含原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吕文坡13265元),原告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231609.3×0.7)=162126.3元。被告吕文坡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231609.3×0。3)=69482.7元。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吕文坡修车款13265元,但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吕文坡,理应扣减(69482.7-13265)=56217.7元,被告吕文坡垫付原告修理费30000元,剩余款(56217.7-30000)=26217.7元。被告吕文坡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621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坡将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对车辆性质进行变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师炯各项损失26218元。(被告吕文坡已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23782.3元)二、驳回原告陈师炯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吕文坡驾驶的新MR63**号车辆正是中油测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所有的新M019**号车辆转让变更登记而来的。中油测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吕文坡后,车辆已由非营运车辆改为家庭自用车,而中油测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吕文坡在转让该车辆时,任何一方没有到我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我方与投保人中油测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到我公司办理变更使用性质的批改手续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师炯答辩称,车辆是买过保险的,我们起诉的是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吕文坡答辩称,、事故车辆不存在改变使用性质,涉案车辆一直都是非营运车辆。3、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三款,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是本案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4、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予以理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将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家庭自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对于该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释不一致;因涉诉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因此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永存审判员 高慧宏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