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苏中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26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2012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公安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证醉酒(经鉴定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甘泉街道双塘村王庄路,撞倒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姚某某,致其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3日、3月10日,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亦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到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协查函、苏北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未到庭证人陈某某、俞安祥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姚某某、李某乙的陈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局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