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北京盛泽东方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泽东方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泽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泽东方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邢彦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郝雅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泽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学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盛泽东方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岭湾公司)、廊坊市泽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6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泽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关于廊坊市广阳区盛泽花园城一期工程及廊坊国际学校一期工程的《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协议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中铁公司与果岭湾公司、泽汇公司签署了《解约及退场协议》,解除原协议,同意对原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的价款结算事宜及中铁公司拖长事宜进行了处分。果岭湾公司和泽汇公司并非原协议的签署主体,在签署《解约及退场协议》时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原告对被告果岭湾公司和泽汇公司对原协议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解约及退场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确定中铁公司、果岭湾公司、泽汇公司签署的《解约及退场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2月11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铁公司与果岭湾公司、泽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廊民三初字第34号案件。广阳区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盛泽公司与中铁公司、果岭湾公司、泽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述案件系属同一事实,应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廊民三初字第34号案件中一并审理。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盛泽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廊民三初字第34号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给付之诉,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已受理的中铁公司与果岭湾公司、泽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虽然案由不同,但属于同一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盛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