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9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丁加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加华,泰州市天元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929-2号申请执行人丁加华,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泰州市天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娄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18375元。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929-1号执行裁定,准许该仲裁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已停产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泰州市天元管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此原因未能执结。2014年5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风险告知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但凡本院在执行以泰州市天元管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有执行款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均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终结本院(2014)泰姜执字第0929-1号执行裁定书和姜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天元管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丁加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