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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牌照为津GAE3**号传祺牌轿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0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车辆照片及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