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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杨权、陈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被告杨权。被告陈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典龙。原告王小平诉被告杨权、陈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曾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杨权系陈红星的驾驶员、���法应由陈红星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权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星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13分许,杨权驾驶被告陈红星所有的鄂s×××××号货车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出遂昌收费站06收费通道时,追尾碰撞由赖小水驾驶的浙e×××××号小车,造成小车上乘员即王小平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赖小水无责任。杨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商业险1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遂昌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后于2014年1月7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经治疗,原告共计十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一人护理;营养时限为30日,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为7000元,另需休息21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85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住宿费2787元、鉴定费1989元、交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误工费109.8元/天*226天=29206.8元、后续误工费109.8元/天*21天=2305.8元、护理费109.8元/天*60天=6588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4199.55元,原告损失均未获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4199.5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红星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以被告陈红星已经支付5000元为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19199.55元。被告曾都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如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答辩人核实,鄂s×××××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如果原告所诉经庭审调查(均需审核证据原件)属实,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法庭查明被保险车辆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并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后(具体免责事由及免赔率详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答辩人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享有以下几项免赔事由:(一)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以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而增加的。”本案中,浙公高丽四认(2013)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三、王小平的损失应按照二零一三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首先,王小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前提下,其损失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其一;其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中“个人使”一项中记载:“(王小平)出生并长期生活与原籍,小学,农民,否认外地居史。”答辩人认为,病历中的“个人史”是医疗机构向患者了解其发病原因的第一手资料,是患者或其家属向医疗机构的真实陈述。该证据既能证明王小平居住在农村,也能证明王小平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必须同时满足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双重标准。虽然王小平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但其仍居住在农村,退一步说,即便其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所谓的餐饮业(有待法庭进一步核实),也不能达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标准。故王小平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王小平的损失请求过高。(一)医疗费。对王小平医疗费中,非国家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其二,对于王小平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票据总金额,请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原件依法核实;其三,对于不属于正规医疗收费票据的“收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二)住宿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住宿费的产生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受害人需到外地治疗,二是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案中,王小平虽在外地医疗机构,但其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入院,故本案中的住宿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合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王小平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否则应按照农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或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赔偿金。王小平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当地收入状况,答辩人认为其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陈红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待证事故车辆保险情况;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单,待证原告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待证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交通费支付情况;住宿费发票,待证原告住宿费支出情况;鉴定费及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征地证明、征地款发放单、从业情况证明,待证原告为失地农民,从事餐饮业,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警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待证被告杨权系被告陈红星雇员及车辆状况��被告曾都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待证车辆投保的情况及保险合同内容约定。对被告曾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小平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4中有2013年10月24日金额分别为333元和200.6元的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同时该收费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7月22日金额为160元的淳安健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药系原告受伤所需,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1月8日金额为15元的收费收据,并未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1月7日丽水市人民医院的打印费20元并非医疗所必需,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8164.31元。证据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丽水市梦宁宾馆住宿费发票(天数15日,单价128元,合计1920元)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就医期间内,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住宿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认定为1800元为宜。其他住宿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从业情况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事餐饮业的营业执照,且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其自2008年之后就在千岛湖居住,故该证明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曾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09时13分许,杨权驾驶被告��红星所有的鄂s×××××号车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出遂昌收费站06收费通道时,追尾碰撞由赖小水驾驶的浙e×××××号小车,造成小车上成员王小平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小水和王小平无过错,无责任。杨权系被告陈红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权系履行职务行为。鄂s×××××号在被告曾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000元。商业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不负责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6日在遂昌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合理医疗费108164.31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花费合理住宿费1800元。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小平交通事故后右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右侧髋臼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经治疗,现遗留:①左侧第6-9肋骨及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共计10根肋骨骨折,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②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限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评残前1日)止,评定护理时限为60日,每日1人。3、评定营养时限为30日。4、被鉴定人右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目前内固定器在位,需再次手术拆除,估计拆内固定费用为柒仟元,或按临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而定,拆内固定后休息2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星支付了5000元。另,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所在户的农田在2000年遂昌县应村水利枢纽建设工程和2001年遂昌县应村乡集镇建设时全部被征用。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小水和王小���无责任。因鄂s×××××号车在被告曾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曾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权系被告陈红星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红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为108164.31元。住宿费,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和拆内固定手术需休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劳动行业情况,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以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03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红星和曾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15164.3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护理费6588元、误工费23865.82元,合计30162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162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5000元,由被告陈红星赔偿赔偿56628.13元(包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原告王小平��担88元,由被告陈红星负担6000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陈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