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于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洋与被害人张某1均系普兰店市安波镇杨屯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于洋在普兰店市安波镇杨屯村杨屯通往鸡冠山风景区的一座小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洋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头皮创口、右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上端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洋与被害人张某1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于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被害人张某1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于洋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2、沙某、于某、李某的证言;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志病案材料;普兰店市公安局安波派出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被告人于洋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且造成被害人张某1多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