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庆明与田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明,田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杨庆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磊、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庆明与被告田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田、被告田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磊、吴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明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市30分许,被告田莉驾驶豫R111**小型轿车在南阳市长江路皓月宾馆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19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间盘膨出,2、脑外伤综合症,3、视网膜震荡,住院治疗49。2013年12月3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字第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田莉驾驶的豫R111**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981.95元。被告田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杨庆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客观存在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放射费用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3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田莉的驾驶证、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田莉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杨庆明和其配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双方从事的职业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田莉对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施救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田莉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市30分许,被告田莉驾驶豫R111**小型轿车在南阳市长江路皓月宾馆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19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字第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庆明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脑外伤综合症,3、视网膜震荡。2014年1月11日原告杨庆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脑外伤综合症,3、视网膜震荡。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注意卧床休息,半年内不宜工作,不宜劳累,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杨庆明共住院49天医疗费12321.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玉荣护理。原告杨庆明妻子孙玉荣,系南阳市摩托市场玉荣摩托配件批发部负责人,主要经营摩托车配件批发零售。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1485元及服务行业29041元。本院认为,被告田莉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杨庆明撞伤,致其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莉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庆明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庆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田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莉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田莉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庆明请求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为12321.9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按照原告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半年内不宜工作,不宜劳累本院确定为住院49天+180天=229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1485元,31485元/年÷365天=86.20元/天×229天=19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49天=2450元。(4)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5)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4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元,余下的37432元,原告请求35981.9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5981.95元。被告田莉前期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田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庆明35981.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田莉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