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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谭彬诉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彬,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谭彬,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7日,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军。住所地:荥经县。委托代理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彬与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华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便到被告处从事井下维修工作,2013年3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从事煤矿井下风巷维修工作时,因顶棚矸石垮塌致原告大腿受伤,后被送至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出院回家休息至今。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谭彬与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在被告煤厂受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赖征荣在我厂承包工程时雇请的人员,且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赖征荣就原告受伤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彬经第三人赖征荣介绍从2013年2月25日起在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13年3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谭彬在井下从事煤矿井下风巷维修工作时,顶棚矸石垮塌致原告大腿受伤,后被送至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出院。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谭彬与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作出荥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荥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彬在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煤矿井下风巷维修工作受伤,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原告谭彬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谭彬与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彬与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华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