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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盘县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辽宁连手承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美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连手承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美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盘县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辽宁连手承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美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方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辽宁连手承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美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连手承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高秀元,被告沈阳美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冷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制冷设备的规格、标准、品牌、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订金1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主要制冷设备AJ-803A“莱富康”牌螺杆机组始终未到现场,被告临时安装了一套旧机组,以免延误制冷。原告两次书面催告被告按合同履行安装约定的品牌机组,否则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订金10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后,即与“莱富康”厂家联系订购机组,但因生产厂停产,无法购得“莱富康”机组,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安装其他品牌的机组,达到制冷标准即可。被告安装了现在的机组,达到了制冷标准并使用,所以被告没有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只支付订金100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机组安装后付40万元,属于违约,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制冷机组为AJ-803A“莱富康”机组,设备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工程总造价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订金100万元,设备到达施工地安装后,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被告保证按时交货及安装,如延误安装或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被告自延误起至安装完成,每日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称AJ-803A“莱富康”机组停产,无法为原告安装此机组。为了不延误制冷,被告在2013年7月将其库存的其他型号机组暂时安上,交原告使用,待制冷期过后再与原告协商制冷机组问题。此后,双方未就更换其他品牌机组达成一致。因被告迟迟未安装合同约定的品牌机组,原告于2014年4月2日、18日两次给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安装“莱富康”机组。被告回复称厂家黄了、停产了,无法安装该品牌机组。另查明:被告称签订合同后即与厂家联系订购“莱富康”机组,因厂家停产,无法订购此品牌机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无法确定“莱富康”机组是否停产。经查询网上,此品牌机组有销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的机组是双方协商同意临时安装的机组,还是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确定更换的机组,被告未安装约定的品牌机组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未付给被告40万元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制冷工程合同(附主设备明细)。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已约定安装“莱富康”机组,被告至今没有安装此机组,构成违约。被告质证没有意见。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安装的制冷机组为两台AJ-803A“莱富康”机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100万元,设备到达工地安装后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被告违约,如延误安装,每日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予以采纳。2、授权书。原告用以证明高鹏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制冷工程。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授权高鹏为制冷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制冷工程,予以采纳。3、制冷机组照片(16张)。照片是原告拍摄的,用以证明现场安装的机组不是“莱富康”机组,而是其他品牌的旧机组。被告质证对照片没有意见,提出机组是新的,是原告同意安装的。该证据显示现场机组外观陈旧,不是约定的“莱富康”机组。部分有铭牌,部分无铭牌,有铭牌的显示是1995年生产的,无铭牌的无法确定生产年代。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现场机组的实际情况,因被告提供不出该机组的产品合格证和技术资料,无法认定该机组是否为合格产品及新旧,予以采纳。4、催告函二份。原告用以证明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质证收到了两份催告函,回复一次,答复原告厂家黄了、停产了,无法安装机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安装合同约定的品牌机组,履行合同义务,尽到了催告义务,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证人高鹏出庭作证,高鹏当庭陈述,他是制冷工程的负责人,因为原定的品牌机组无法按时运到,不能及时安装上,经与原告协商后,临时将被告库存的机组安上了,待制冷期过后,再研究下一步怎么办。证人高鹏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制冷工程,他是最了解工程现场情况的人,他的证言是可信的。其证言证明现场安装的机组是因“莱富康”机组无法及时到场安装,为不延误制冷而临时安装的库存机组,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冷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项目负责人高鹏证明,因原定的品牌机组无法按时运到,经与原告协商后,临时将被告库存的机组安上了,待制冷期过后,再研究下一步怎么办。可见现场安装的机组只是为不延误制冷而临时安装上的,属于临时使用性质,不是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确定变更的机组。原告两次催告被告,也从侧面证明双方没有就更换机组达成一致。况且,现场安装的机组是1995年生产的,距安装时已18年,外观陈旧,铭牌不全,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任何技术资料,在有其他品牌机组可以更换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更换此机组也不符合常理。合同中已约定安装“莱富康”机组,无论是被告自称的停产,或是其他原因,被告没有安装约定的品牌机组,又不能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安装其他品牌的机组,应认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设备到达施工工地安装后,原告支付40万元,但被告临时安装的机组不能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到达施工工地安装后,应理解为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达施工工地安装后,原告未支付40万元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被告应将制冷机组及附属设备拆除,并将100万元订金退回原告。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能过分高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为100万元订金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汇款时2013年4月16日开始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0.6厘,四倍为2.4分)计算,利息为30万元,原告要求的30万元违约金并不高于实际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制冷工程合同;二、被告沈阳美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自行将现场制冷机组及全部附属设备拆除并运回;三、被告沈阳美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订金10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