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常文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常文彬,蒋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庄增海,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常文彬,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执行人蒋琳,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常文彬、蒋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文彬、蒋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常文彬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00621-10,土地证号为2006-0004**;二、被执行人常文彬、蒋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常文彬、蒋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常文彬、蒋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莘富生执行员 云晓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