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生于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码:XXX,中专文化,无业,住XXX。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门口下面的人行道上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零包一包计0.99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左后裤包搜出毒品冰毒一包计24.3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和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户籍信息,吸毒检测执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冰毒25.3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江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