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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左手咬伤。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马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不回家,其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付出较多。原告休假回家后,其向被告说几句抱怨的话亦属正常。为了能好好生活,其一直在改变自己。原告因长期在外工作,也没时间照顾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当庭表示逐步改正自己的缺点,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凡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