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辉跃与邹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跃,邹三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331号原告何辉跃,男。被告邹三元,男。原告何辉跃与被告邹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三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跃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邹三元到原告门面购买石灰和门窗,共计货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由于当时被告身上没带有现款,经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原告同意先将所购买石灰及门窗提走,过后再将所购石灰及门窗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支付给原告。但过后很久时间被告没有将向原告购买的石灰及门窗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支付给原告。由此,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再次找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附后)。欠条中写明被告于2014年3月底前将所欠原告的石灰及门窗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欠条中还写明,如到了2014年3月被告还没有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的话,则按5%的利息从2012年7月份算起支付给原告,到了2014年3月底时,被告没有将所欠原告的石灰及门窗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石灰及门窗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给原告所欠给原告的石灰及门窗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至今被告仍然未支付给原告所欠的石灰及门窗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决:l、被告偿还所欠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利息一万八千元整(从2012年7月算至起诉之日止)已付壹万元整,尚欠捌仟元整,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应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金额、还款时间。被告邹三元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邹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何辉跃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邹三元向原告何辉跃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何辉跃石灰门窗款30200元。在2014年3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按5%利息从2012年7月份开始算。”逾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4月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任何辩解,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原告自称2014年4月,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以3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三元向原告何辉跃支付欠款人民币302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以3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755元,诉讼保全费40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377.5元,共计779.5元,由被告邹三元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