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董伟诉陶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陶琳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87号原告:董伟。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琳楠。委托代理人:陶永国(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伟诉被告陶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被告陶琳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国、王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陶琳楠因作生意陆续从原告董伟处借款人民币合计40万元整。2013年5月1日陶琳楠因无力偿还借款,将坐落于xx街xx号x层x号自有房屋一套,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董伟。2013年5月11日,董伟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共计给付陶琳楠50万元。事后,董伟发现该房屋已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旅顺口办事处及建设银行旅顺支行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陶琳楠无法实际交付房屋。故董伟诉至法院,要求陶琳楠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返还房款1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即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及自2013年8月7日至陶琳楠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双倍利息。被告辩称:董伟与陶琳楠虽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及陶琳楠出具过借款借条、收取房款的收据,但陶琳楠仅在2013年向董伟实际借款6万元,且已陆续偿还完毕。原告诉请的其余款项双方并无实际的资金流转。加之,陶琳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易受他人教唆、无自制力的精神疾病,能够证实陶琳楠出具借据及签订合同的随意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董伟出具收条一份,内注明:“今收到陶琳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从今日起我与陶琳楠再无债务问题”。2013年4月28日,被告陶琳楠在缩印的载有大房权证旅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两张A4纸张下端的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有手印,同时该载体标注“今借董伟4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6月16日还清,包括车库。诉讼过程中,陶琳楠对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5月1日,陶琳楠(出售方)与董伟(购买方)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陶琳楠自愿将位于旅顺口区xx街xx号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包括车库出售给董伟。住宅售价为人民币50万元。陶琳楠表示出售房屋尚欠贷款人民币5万元,由其自行承担并办理贷款偿还手续,此协议签订日前董伟已经先行以借款的形式支付陶琳楠房屋价款人民币40万元整,剩余房款10万元于陶琳楠办理房屋偿还贷款时一次性支付。在陶琳楠收到董伟给付的剩余购房款项后,视为陶琳楠已收到董伟支付的全部购房款”。2013年5月11日,陶琳楠出具收条一份,内注明:收到董伟购房余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之前董伟已经支付了人民币肆拾万元,现购房款全部收到。诉讼过程中,董伟向本院提交大房他证旅抵字第x号他项权证,用以证实其以自有房屋(坐落于旅顺口区xx路xx巷xx号x层x号)作为抵押,使案外人刘英明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利,债权数额为18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另,董伟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信用卡及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内容分别为现金提款或POS消费,时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3日。款项交易数十笔,截至2013年5月11日最高取款额度为4000元,其余几笔分别为1000元、2000元不等。董伟当庭陈述:“本人月收入为2600元至2700元,诉请的50万元分五至六次以现金方式向陶琳楠交付。资金来源系向亲朋好友所借、自有资金、信用卡消费套现。第一次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中旬,金额为5至6万元。其余款项的金额及交付时间等基本情况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50万元中的10万余元,系与陶琳楠分十余次共同至商家消费套现,每次3000元至4000元”。陶琳楠当庭陈述:“实际于2013年向董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现已陆续偿还完毕”。但就已清偿借款的事实,陶琳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13年10月9日陶琳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5医院诊断:精神发育迟滞。并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因“智力低下、社会适应不良……抽象思维能力下降,想法简单幼稚,认为任何人都是自己的朋友,易受他人教唆,智力低下,一般常识缺乏……。经本院释明,陶琳楠对出具收据即交付凭证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申请司法鉴定。再查,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琳楠偿还原告董伟借款40万元及返还房款1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即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及自2013年8月7日至陶琳楠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双倍利息。上述事实有(2013)旅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卷宗、借条、诊断证明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目的系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案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只是具体实现债务的担保方式,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基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其中除被告自认的借款金额6万元,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外,其余款项,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的,就应当对借贷的方式、资金来源、款项的实际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资金来源一节,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自有房屋的他项权证,但无法证实因他项权利所取得的款项用于本案借款的实际支出;再者,通过亲朋好友取得的其他款项,仅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且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对象前后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陈述通过信用卡消费套现方式获取资金来源一节,其提供的证据本身所显示时间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严重不符,且亦与其个人陈述的交付方式、次数、金额等事实自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节不予认定。另,就陆续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交付方式、在场人员等问题,原告当庭无法明确表述或即使表述,前后亦自相矛盾,且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双方不再有债务的收条,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属大额借贷,原告以时间久远无法记清每笔款项交付的基本情况,不符合常理,且在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以认可并以被告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对出具收据的随意性而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借据和收条,尚不足以证实除被告自认6万元外其他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一节,由于双方并未实际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该款项应当视为让与担保的差额款项,在原告实际交付该款项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该款项的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一节,应按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被告自认的6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其他款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11870元,由原告董伟负担10000元,由被告陶琳楠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许 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方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