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萱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亚非、汪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亚非,汪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萱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被告李亚非,男。被告汪巧玲,女,系被告李亚非之妻。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亚非、汪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南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广、陈爱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雁平、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非、汪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亚非以投资为由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8‰,期限三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开云镇人民中路18号后幢房屋(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000110**号,建筑面积185.267㎡)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衡房他证字第5100000**号)。借款后被告李亚非仅偿还了2010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亚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932.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亚非、汪巧玲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亚非向原告立据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标准和违约责任,且原告已向被告李亚非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开云镇人民中路18号后幢房屋(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000110**号,建筑面积185.267㎡)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李亚非、汪巧玲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二份证据均系书证,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非以投资为由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8‰,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开云镇人民中路18号后幢房屋(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000110**号,建筑面积185.267㎡)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衡房他证字第5100000**号)。借款后被告李亚非仅偿还了2010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亚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284.5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亚非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亚非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亚非仅归还了2010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酿成本次纠纷,被告李亚非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亚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抵押物为上述债权设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非、汪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284.58元,本息合计148284.58元;并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李亚非、汪巧玲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二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李亚非、汪巧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南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人民陪审员  陈爱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