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夏飞龙,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飞龙、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及林某朋友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南靖县某饭店包厢内一起吃饭喝酒,席间黄某某、林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某拿起放置在桌子上的玻璃瓶子,将瓶子底部往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后架砸碎,用破碎的玻璃瓶子捅伤林某。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颈部软组织创伤6.5CM,躯体部、肢体部软组织创伤计39.7CM(其中季肋部10.8CM+2.8CM创伤,腹部10.3CM创伤)并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于三处轻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到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至他人三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424.2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135.6元(36天×87.1元/天)、护理费522.6元(6天×8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其它经济损失1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666.42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以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南靖县某镇迎宾饭店包厢内一起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拿起放置在桌子上的玻璃瓶子,将瓶子底部往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后架砸碎,用破碎的玻璃瓶子捅伤林某。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颈部软组织创伤6.5CM,躯体部、肢体部软组织创伤计39.7CM(其中季肋部10.8CM+2.8CM创伤,腹部10.3CM创伤)并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认为,被害人林某的伤情属于三处轻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到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游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2013)靖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林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424.22元、误工费3135.6元、护理费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经济损失164元(其中伤检拍照费用24元、伤检费100元、陪护电费40元),合计人民币19666.42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收费清单、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本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与前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出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人黄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靖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判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66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云珠审 判 员 游 艳人民陪审员 简钰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春妮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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