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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汝健,何凯嫦与麦桂仪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汝健,何凯嫦,麦桂仪,尤开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汝健。委托代理人:赵绍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凯嫦。委托代理人:赵绍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桂仪。一审被告:尤开朋。再审申请人黄汝健、何凯嫦因与被申请人麦桂仪及一审被告尤开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汝健、何凯嫦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条关于借款的约定与实际借款情况相矛盾,不能证明存在麦桂仪借款给黄汝健的事实。(二)关于责任承担的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麦桂仪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付给了黄汝健、尤开朋。黄汝健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预见签署本案借条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借条项下的偿还借款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借贷数额,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黄汝健、尤开朋向麦桂仪借款共100万元的事实正确。由于本案系黄汝健、尤开朋与麦桂仪之间的借贷纠纷,黄汝健与尤开朋的其他经济关系问题是否存在并不影响黄汝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黄汝健与尤开朋之间的其他关系与责任承担,不应在本案中审理。麦桂仪是以案涉借条为主要事实依据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黄汝健亦确认借条上签名属实并主张其仅是借贷证明人并非借款人,黄汝健在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而不注明其为证明人显然不合常理。故二审法院对于黄汝健辩称其是本案借贷的证明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恰当。黄汝健与尤开朋共同向麦桂仪借款,均负有向麦桂仪偿还借款之义务,一审法院判令黄汝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尤开朋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与黄汝健、尤开朋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法律后果并无差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适当。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黄汝健与何凯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桂仪与黄汝健并没有约定本案借款为黄汝健的个人债务,且黄汝健、何凯嫦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汝健、何凯嫦认为何凯嫦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黄汝健、何凯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汝健、何凯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汝健、何凯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