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兰彦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彦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彦凯,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彦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5时15分,被告人兰彦凯驾驶牌照为黑D×××××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友谊路与红旗街环形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乘坐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兰彦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兰彦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彦凯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兰彦凯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兰彦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后其和另一肇事司机王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又主动回到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5时15分,被告人兰彦凯驾驶牌照为黑D×××××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友谊路与红旗街环形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乘坐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兰彦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彦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彦凯辩解案发后其和另一肇事司机王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又主动回到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兰彦凯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彦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