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吴唐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凤,吴唐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委托代理人:徐登洲。被告:吴唐芳。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委托代理人:徐超。原告王小凤与被告吴唐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凤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吴唐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凤起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曾向被告通过电脑网银的方式转账,并留存了被告的账号。2014年5月8日,原告因另一笔业务需要向他人汇款,而错将48200元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待发现错误后,立即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唐芳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当中称其与他人有业务关系,所以汇错款,原告自己举证的订单当中是世林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业务往来,所以到底原告与世林公司是何关系,被告不清楚。2、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均不属实,48200元汇款是有依据,是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会予以举证。原告王小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0日的汇款凭证打印件及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保留了被告银行帐户;2、2014年5月8日的汇款凭证打印件及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操作失误将48200元款项打入被告帐户;3、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所涉款项48200元是原告与他人的货款;4、义乌购网上信息打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博幔围巾的事实;5、鸿翔货架厂黄页企业简介打印件一份,证明所涉款项是原告与鸿翔货架厂之间的款项,与被告无关;6、银行汇款明细三份、代付款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发现错误汇款后,无奈自己用ATM机存款并于当日重新汇了48200元给陈时理,后由陈时理于次日汇给“鸿翔”老板丁庆丰;7、QQ聊天记录四页,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与“鸿翔”就货架买卖而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8、提货证明和照片各一份,证明涉案48200元是原告所在公司与“鸿翔”货架买卖真实交易而产生的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吴唐芳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汇款真实的,被告经营的店确实是叫博幔围巾(未进行工商登记),该笔款项是被告丈夫与世林贸易发生的业务往来;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汇错,附言中注明的鸿翔L058货款,与2013年12月20日的款项一样,都是L058的货款。3、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篡改,被告也有一份这样的订单,其中篡改了手机号码、责任人、出货时间以及货款总额。4、对证据四无异议。5、对证据五,这是第三人资料,三性均无法确认。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陈时理系第三人,原告将款打给陈时理,与本案无关,陈时理未出庭作证,如果是委托授权也应当由世林公司授权。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物流公司的盖章有问题,从证明内容上看,也仅仅证明其曾经到鸿翔公司拉过货,这批货与本案是否有关有异议,照片仅仅反映车上有几个箱子,无法反映其他内容。被告吴唐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金钟吉系夫妻关系。世林贸易实际上是与金钟吉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世林公司与被告及其丈夫均是认识的,所以前后两笔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各方都是认可的。2、世林公司与金钟吉的电子邮件二份、订单一份,证明世林公司与金钟吉就L058货架的具体事宜。2013年12月9日下午5时的邮件里面有个附件,附件就是世林公司发给金钟吉的订单,即L058的订单,订单中的手机号码就是金钟吉的号码,责任人“金”就是金钟吉,总货款实际上是6万元,世林公司特别要求打上FASHIONJEWELRY,上午的邮件是世林公司与金钟吉就合同的内容大致确认,特别要求的英文标识已经确认完毕。世林公司发件人与原告提供的订单中的发件人是一致的,可以充分说明世林公司与金钟吉发生业务往来。3、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电子邮件的内容在七月初进行了公证,现在公证书还在做出来,发票是2014年7月9日开具的。4、电信公司的发票和业务协议书各一分,证明订单中的133××××9299的机主是金钟吉。5、照片二份,证明L058货架存于被告仓库,但是原告故意以不当得利为由不履行合同,货架上有世林公司特别要求的英文标识。6、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第一、二、三页是公证人员打开被告丈夫邮箱,第四页是登入邮箱,第五页是输入邮箱用户名密码,第六页是邮箱首页,第七、八页是收件箱首页,第八页下方是世林公司与被告丈夫邮件往来记录,说明两者就L058货架进行协商,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与原告提供的订单是一致的,第九页是一份邮件,这份邮件是12月30日中午11时发送的,该邮件内容就是世林公司与被告丈夫就LOGO图型大写沟通确定,第十二页的照片就是双方确定LOGO的样式,第十三页是打开另一封邮件,邮件人内容就是2013年12月9日世林公司发给被告丈夫的合同订单。第十六、十七页是附件内的合同订单内容,该二页中的双方身份及联系方式与原告提供的订单一致。倒数第一页就是订单的打印件,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世林公司就LO58货架进行过详细的协商,双方存在很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小凤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举证的订单与本案汇款48200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世林贸易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举证的是6万元订单,与原告汇款48200元鸿翔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从该订单也可以看出货款是6万元,不可能是涉案48200元的订单,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原告汇款48200元是汇给鸿翔货架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2013年12月20日的汇款凭证打印件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8日的汇款凭证打印件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汇款在附言中注明为“鸿翔L058货架”。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七、八的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该些证据与2014年5月8日的汇款凭证打印件及银行明细之间可相互映证,可证明本案原告确系与案外人“义乌市鸿翔展架厂”存在业务往来,交易金额为48200元,本院对上述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唐芳的丈夫与原告所在的公司世林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曾经存在业务往来,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货款48200元系原告本人或其所在的世林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货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凤系世林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未经登记注册,原告王小凤有时会以自己的账户汇公司的货款给其客户。世林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曾与被告吴唐芳的丈夫金钟吉签订买卖合同,并通过原告的账户汇款3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后双方因故未能继续该合同。后世林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翔展架厂发生业务往来,通过原告的账号汇款,原告错将48200元货款汇到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未将上述482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小凤给被告吴唐芳错误汇款,产生损失,且被告吴唐芳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依法应返还该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原告汇款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汇款人,是直接承担损失的人,主体适格,该汇款系错误汇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凤人民币48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吴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