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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文栋与腾绪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栋,滕绪祥,张冠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金文栋,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娄焕历、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绪祥,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张冠爱,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文栋与被告滕绪祥、张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绪祥、张冠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栋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金文栋借款,至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金文栋81万元,并向原告金文栋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2014年5月14日前付清。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金文栋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金文栋提供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到期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金文栋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金文栋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金文栋借款8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原告金文栋对二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滕绪祥(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冠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滕绪祥以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金文栋借款,借款后,被告滕绪祥偿还原告金文栋所借款项中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8日,被告滕绪祥与原告金文栋进行对账,被告滕绪祥为原告金文栋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原、被告)仔细核对账目至2014年4月30日,确认滕绪祥欠金文栋借款及利息捌拾壹万元正(¥810000.00),滕绪祥承诺2014年5月14日前付清。(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滕绪祥2014.5.8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滕绪祥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金文栋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金文栋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为保证原告金文栋的债权得以实现,二被告以其所有的福泰新都城住宅小区28号楼801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7日,原告金文栋与二被告在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该房产抵押担保原告金文栋的债权金额40万元。该笔40万元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2、被告滕绪祥与被告张冠爱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文栋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文栋提供的对账单、借条、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对账流水单、户籍证明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滕绪祥因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金文栋多次借款,并在每次借款后由二被告或被告滕绪祥个人名义为原告金文栋出具借条。在双方发生多次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后,双方就最终欠款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被告滕绪祥就所欠原告金文栋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滕绪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对原告金文栋要求被告滕绪祥偿还借款及利息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对账单中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滕绪祥在违约后应按规定向原告金文栋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自原告金文栋主张的起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金文栋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冠爱与被告滕绪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原告金文栋所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金文栋所诉借款中40万元由二被告为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原告金文栋在其抵押债权数额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对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绪祥、张冠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文栋借款及利息81万元。二、被告滕绪祥、张冠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文栋借款利息(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金文栋在上述借款4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对福泰新都城住宅小区28号楼8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文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滕绪祥、张冠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