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与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友生,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生、被告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诸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上进心,且被告脾气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殴打过原告几次,致使原、被告双方关系日趋恶化。2012年3月,原告无奈离家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诸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离婚,可能是在外面打工时间长了,受不良风气的影响,思想发生了变化一时冲动所致,同时也因为夫妻缺少沟通和交流,但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调解和好,给双方及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诸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消除隔阂,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