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玲青,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虎明,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天源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提丽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云民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7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阳市中华北路裕物商贸大厦塔楼(贵阳市再生资源贸易大厦Ⅱ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9000㎡,总层数25层,二期19层(7-25层),结构为框剪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明示的土建、装修、水电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以审批后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人民币;被告派驻工程师为高中荣(现场总工),邢其云(现场副总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款采用预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支票转账;2、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经被告审定后的80%的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三日内,开始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三个月内非原告原因未办完毕视为认可,结算办理完后尾款一月内一次付清;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进场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后,被告返还原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后再返还100万元,所余50万元转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返还。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26日,上述工程竣工,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意见一栏盖章同意验收。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土建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9575235.96元,该结算书(附有工程费用列表)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公章,并在被告公章处审核人一栏有伍岳和谭耆祥(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被告的负责人一栏有刘国柱(被告总经理)签名。同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安装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3230153.79元,该结算书(附有工程费用列表)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公章,并在被告审核人一栏有邢其云(被告现场副总工)的签名,负责人一栏有刘国柱签名。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决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2007年4月25日双方审定的安装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中第5条存在异议点,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被告在2007年4月25日审定的安装工程结算总额基础上补助原告人民币40000元,即实际安装工程结算总额为3270153.79元。该决算补充协议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公章,被告负责人处有刘国柱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对安装工程结算总额为3270153.79元,不持异议。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到贵阳市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备案的工程竣工面积为19780㎡,竣工造价为14919100元,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09)贵仲重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45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0043.54元,并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履行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不予执行,法院以被告提交的新证据与上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有重大出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30453.75元及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08年1月10日,1月16日《工程竣工项目造价、面积核定表》两份,该两份表均载明工程项目为再生资源大厦Ⅱ期(宇利广场),合同造价为15000000元,竣工建设规模为19780㎡,并盖有原、被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欧个人印鉴及刘国柱在该核定表上签字,但竣工结算价分别为14919100元,22805400元。双方对此各持异议,原告认为应以22805400元为该工程结算价,并向法院提交被告负责人刘国柱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4919100元并非实际结算价,而是为了备案需要向相关部门呈报的数据。该承诺书载明:“为了尽快办理贵阳市再生资源大厦Ⅱ期工程(宇利广场)的房屋备案手续及相关手续,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开支,我多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在办理备案手续及相关手续过程中所有报送有关部门的工程结算单、结算书(造价为1491.91万元)只作为办理备案手续及相关手续用,不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同时原告提交刘国柱在法院执行局被该执行局法官询问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刘国柱确认应以工程结算书及决算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对承诺书和调查笔录均有异议,其认为刘国柱担任项目总经理的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止,其2008年1月10日作出承诺书和在法院做笔录时已没有被告授权,无权对工程项目进行任何表态。被告提交2007年6月15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7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函》、2007年6月21日《防雷装置验收表》,证明工程未完工就已先结算,不具有真实性。另查明,2005年8月29日、2006年1月9日,被告共向刘国柱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刘国柱负责处理被告的有关业务事宜,委托书的有效期的终止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31日、2006年6月30日,上述委托书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丽椿的签名。2006年7月1日,被告任命刘国柱为公司总经理,任命书有效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从2005年1月2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314936元。2008年1月16日、5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合计两份,催款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2845389.7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重审时,经被告申请,委托贵州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贵阳市再生资源大厦Ⅱ期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贵阳市再生资源大厦Ⅱ期土建工程鉴定金额为16704472.03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上诉后提出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由于时间长,部分资料无法收集,鉴定报告不全面。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存在分歧意见。原告认为应以2007年4月10日、4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及决算补充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22845389.75元为准;被告则认为应以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到贵阳市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工程竣工项目造价、面积核定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14919100元为准。因原、被告2007年4月10日、4月25日签订结算书时,防雷装置和消防工程并未通过验收,并不具备结算条件,程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在贵阳市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结算金额为14919100元的《工程竣工项目造价、面积核定表》,根据刘国柱的证词,有躲避监管和逃漏税费的可能性,也不具备真实性。故不能确定以其中一份作为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本案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据实结算,相对公平。原、被告对安装工程3270153.79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土建工程部分,经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6704472.03元。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安装工程3270153.79元+土建工程16704472.03元=19974625.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31493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9689.82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9689.8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从200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决算补充协议后的第29天即2007年6月7日起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质保金5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将该质保金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9689.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13元由原告承担35273元,被告承担152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将应承担部分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联房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本案中的工程造价已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核定表》,原判就应在依法审查《核定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后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在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既没有法律依据又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纠纷的原因就在于本工程有两份结算造价不同的《核定表》,其上都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14919100元的《核定表》是被上诉人为办理工程备案及相关手续是为少交费用而要求上诉人配合其编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而2007年4月10日、4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书及决算补充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22845389.75元才是双方共同认定的,客观、真实、合法的工程结算造价;三、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4月10日、4月25日结算书程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四、《鉴定报告》中,被上诉人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有多份“设计变更单”、“工程签字单”等所对应的工程内容在审计书中未见体现,另有多出在工程量的计算、价格的取定及定额子目的套用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故该《鉴定报告》的数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上诉人之前仅支付上诉人13557745元,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之间,被上诉人也是陆续支付了500余万元,故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各笔工程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对所欠工程款部分按照银行对应的同期利率分段计算。故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多联房开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建工程总价存有争议,在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前,上诉人不应对该工程价款承担利息。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对土建工程进行结算,且上诉人主观上根本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想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应当自工程总价确定时,即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二、一审判决漏判审计费用,上诉人认为审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因双方对土建工程总价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经上诉人多次强烈要求,一审法院最终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50000元,该费用法院指定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但在一审判决时却遗漏了该笔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故多联房开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多联房开公司提供发票四张,证明一审的鉴定费用由其垫付。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与多联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本案诉争工程再生资源大厦Ⅱ期(宇利广场),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与多联房开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及2008年1月16日分别达成《工程竣工项目造价、面积核定表》两份,合同建设规模均为19780㎡,但竣工结算金额分别为14919100元及22805400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多联房开公司应按照哪一份《工程竣工项目造价、面积核定表》确定的竣工结算价格向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两份《工程竣工项目造价、面积核定表》均系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与多联房开公司做出,并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主张按照22805400元支付工程款,而多联房开公司主张按照149191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双方均未能举证反驳另一份核定表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土建工程进行鉴定,并根据评估意见认定诉争工程价款更具有客观性,能够真实反映工程的实际状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主张多联房开公司已付工程款也是分期支付,故应根据各笔工程支付的时间和数额计算利息,但其诉讼请求为多联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该款的利息,现要求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多联房开公司主张利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判认定利息从双方签订决算补充协议后的第29天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对鉴定费用未予处理不当,本院根据案件处理情况依法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513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00513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359元,由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3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13元,由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鉴定费已由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具体给付结算由双方在执行中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黎审 判 员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