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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燕香。委托代理人邓凤岐,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青,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键。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凤歧,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叶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信息产业园内编号D01地块A栋三、四楼宿舍出租给被告,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34554.24元,被告须于每月10号前缴付当月租金;水电费用由被告每月统一向原告缴交,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宿舍给被告,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缴付承租宿舍租金、水电费用。2014年4月28日,被告提出于2014年4月30日退租。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宿舍租金1174844.16元,水电费用428711.7元。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174844.16元、水电费用428711.7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从欠款发生之日起,暂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止为156553.52元,共计176010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属实,拖欠原告的租金、水电费情况属实,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信息产业园内编号为D01地块A栋三、四楼的宿舍,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信息产业园内编号为D01地块A栋三、四楼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厂房及宿舍总面积为2056.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34554.24元,被告于每月10号前向原告缴付当月租金,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缴清租金或其他费用,原告视被告为违约;水、电使用费每月由被告统一向原告缴交,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水、供电;当被告提前终止租赁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缴清一切水费、电费、租金以及一切应缴的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及向被告追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宿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厂房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及水电费。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搬离厂房。被告确认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174844.16元及水电费共计428711.7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给原告;自2011年7月份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计算的利息为156553.52元,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是以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总金额1603555.86元(1174844.16元+428711.7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退租申请》、租金和水电费对账单、《东莞格力良缘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计算汇总表》、《东莞市格力良缘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款项计息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已经依照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双方确认被告自2011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拖欠原告支付租金1174844.16元、水电费428711.7元,两项合计1603555.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11年7月份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被告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逐月累加计算利息,合计为156553.52元;从2014年5月1日起,利息以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总金额1603555.86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且被告未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拖欠的租金1174844.16元、水电费428711.7元,两项合计1603555.86元;二、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利息(包含两部分:1、2011年7月份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被告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逐月累加计算利息,合计为156553.52元;2、以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总金额1603555.86作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20元,由被告东莞市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