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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马某、付某等盗窃罪,林某、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马某,付某,周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8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付某、周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付某、周某经预谋,由付某、周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前带路,马某驾驶另一辆三轮摩托车跟随。三被告人来到鹿城区上戍东村美金角皮革有限公司后,由周某移开该公司墙上的监控摄像头,马某使用老虎钳剪开铁丝网,三被告人进入该公司厂房内窃取二层牛皮221张(价值人民币40580元)。得手后,马某让被告人雷某帮忙联系卖家,雷某在知晓该牛皮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林某,马某、付某、周某遂将上述窃得的牛皮运至本区仰义馒头驻新村5幢2号销赃给被告人林某。林某明知牛皮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与雷某合伙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将上述其收购的赃物牛皮以人民币32521元的价格出售给戴兴国等人。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10日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下屿村附近抓获被告人马某,马某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4年1月15日在本区仰义馒头驻新村5幢2号抓获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温州南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雷某。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窃赃物二层牛皮221张,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林某向戴兴国退还人民币32521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付某、周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付某、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雷某上诉称,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涉案赃款赃物已退还,认罪态度好,与同案犯林某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林忠平、池金清、刑文德、戴兴国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付某、周某、林某、雷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雷某明知马某欲销售的牛皮系赃物,仍纠集林某合伙收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一审量刑与其情节适应,对其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与林某量刑不平衡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马某有立功表现,马某、付某、周某、林某能坦白,涉案赃物已追回,林某已退还销赃款,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