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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符文军与刘长伦、辽宁惠华运输服务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文军,刘长伦,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514号原告:符文军。委托代理人:董明伟,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伦。被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92000-8。法定代表人:陶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17652-2。负责人:许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文军与被告刘长伦、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军委托代理人董明伟、被告刘长伦、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文军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长伦驾驶辽AH27**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时,与王艳光驾驶吉J52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长伦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艳光无责任,乘员王艳冬无责任。我前期费用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判决书理赔完毕。2014年2月24日,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工护理每日150元。我是货车司机,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5天,累计误工62天,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8877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长伦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我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刘长伦与我公司挂靠关系属实,现我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挂靠关系。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长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已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6280.39元。被告刘长伦系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仅同意按照城镇可支配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长伦驾驶辽AH27**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时,与王艳光驾驶吉J52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长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艳光无责任,乘员王艳冬无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愈合。原告支出医疗费1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工护理每日150元,产生护理费为2250元。原告是货车司机,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5天,累计误工62天,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736元(51433元/年÷365天×62天)。原告发生交通费200元。被告刘长伦是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长伦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已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6280.39元。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刘长伦系醉酒驾驶。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长伦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长伦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符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共计1.2万元;二.原、被告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陪护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陪护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长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艳光无责任,乘员王艳冬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长伦是辽AH2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被告刘长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民事责任。辽AH2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即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刘长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长伦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长伦系醉酒,故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发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长伦系醉酒驾驶,故不同意在机动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长伦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长伦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符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共计1.2万元;二.原、被告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工护理每日150元,产生护理费为2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是货车司机,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5天,累计误工62天,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736元(51433元/年÷365天×6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伦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符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共计1.2万元(已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符文军护理费22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符文军误工费87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符文军交通费200元;以上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被告刘长伦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