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广义与魏从好、韩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义,魏从好,韩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刘广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魏从好,居民。被告韩坤,居民。原告刘广义诉被告魏从好、韩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义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魏从好、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213039元。被告魏从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后垫付过42000元。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原车主是被告韩坤,在2012年韩坤将车以36000元价格卖给我了,当时因为我和韩坤关系好,就只签订了协议,没有过户。被告韩坤辩称,车子被我卖给魏从好了,是在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卖给他的,当时签订了协议,车款36000元魏从好已经付清。当时因为其和魏从好很熟悉,而且因为外出打工,回家时间较短,所以一直没有过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与大逸线交叉路口处,刘广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魏从好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广义受伤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广义和魏从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脾破裂;4、胰尾挫伤;5、胸部闭合伤;6、左侧血气胸;7、双肺挫伤;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脑挫裂伤;10、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诉前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广义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胰尾挫伤行修补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损伤后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费用7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从好已给付原告4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护理人员白苏琼系刘广义妻子,白苏琼系宿迁市骏马化纤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707元。魏从好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韩坤,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苏N×××××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登记车主韩坤和直接侵权人魏从好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直接侵权人魏从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从好和韩坤虽辩称车辆已买卖,韩坤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魏从好已先行给付的4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07788元,被告韩坤应对上述债务中的12070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魏从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魏从好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82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3、营养费:10元/天×84天=840元;4、误工费:93.3元/天×180天=16794元;5、护理费:90.2元/天×112天=10102元;6、交通费:300元;7、施救、停车、评估费:166元;8、车损:705元;9、鉴定费:1300元;10、残疾赔偿金:32538元/天×20年×(0.3+0.01+0.02)=214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2510元,其中第1至10项为327510元。(一)、魏从好、韩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医疗费)+110000+705=120705元;(二)、魏从好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27510-120705)×60%+5000=129083元;魏从好共应给付:120705+129083=249788元;魏从好仍应给付:249788-42000(已给付)=207788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