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金岐与常熟市东荣纺织品有限公司、陶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岐,常熟市东荣纺织品有限公司,陶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商初���第0069号原告高金岐。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东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法定代表人陶宝中。被告陶宝中。原告高金岐诉被告常熟市东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陶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因被告东荣公司、陶宝中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荣公司、陶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岐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东荣公司向原告购买法兰��40000公斤,每公斤单价14.6元,由原告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提货付50%余款月结30天等内容,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常熟法院管辖。至2013年10月12日止,经双方核对后一致确认,被告东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20428.6元,由被告陶宝中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4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荣公司、陶宝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岐系常熟市海虞镇高鑫经编织造厂的经营者。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绒白胚150D/288F240g,颜色白色,数量40000公斤,单价14.6元/公斤,总金额584000元,门幅2米,交货时间2013年9月20日前提完,双方还对出货方式、出货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于2013年9月11月、9月19日、9月24日分别向原告送货11320.2公斤、10235.1公斤、12035.7公斤共计33591公斤。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东荣公司作为甲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名为“借条”、实为债务转移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至2013年10月12日止,甲方欠乙方总金额肆拾贰萬零肆佰贰拾捌圆陆角整(420428.6元),乙方同意将此货款转为借款,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陶宝中个人承担,即甲乙双方所有来往款项全部结清。此借款于2013年10月底还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10万,2013年11月底还10万,余款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同意并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落款处由被告东荣公司盖章及陶宝中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常熟市海虞镇高鑫经编织造厂的盖章及高金岐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荣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东荣公司应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陶宝中签订“借条”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东荣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同意由其个人支付,但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货款的欠款主体是被告东荣公司,但被告陶宝中以个人名义付款,表明了公司和个人财务处于混同状态,故要求被告陶宝中对被告东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荣公司、陶宝中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20428.6元的事实清楚。陶宝中系被告东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原属于该公司结欠��告高金岐的货款420428.6元转为借款并约定由其个人承担,且该债务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新债务人被告陶宝中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陶宝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宝中按照约定支付货款420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陶宝中愿意个人偿还公司债务,系被告陶宝中和被告东荣公司财务混同,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荣公司和被告陶宝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宝中给付原告高金岐货款4204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驳回原告高金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公告费608.3元,合计8214.3元,由被告陶宝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黄薛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