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炳发、付建业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炳发,付建业,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发。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业。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所在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组**号。负责人:王瑞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炳发、付建业及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3)勒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马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婷、张志良,被上诉人赵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春,原审被告永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婷、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建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炳发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付建业以永安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用个人名义在原告赵炳发处购买砖,并于2010年9月10日给原告赵炳发出具欠252818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工程地点,之后付建业又支付70000元,剩余182818元砖款一直未付。另查明,永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喀什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疏勒县投资开发左岸明珠花园小区27#、28#住宅楼工程项目,该工程交与永安分公司监管。永安分公司系永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建业拖欠原告赵炳发的砖款,有被告付建业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付建业应当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建业系疏勒县左岸明珠花园小区27#、28#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而左岸明���花园小区27#、28#住宅楼的中标和施工单位是永安公司,永安公司既不能证明付建业不是实际施工人,又不能证明永安公司就27#、28#住宅楼项目工程款已与付建业结算清楚,也不能证明27#、28#住宅楼项目砖不是原告赵炳发供应的情况下,永安公司作为27#、28#住宅楼的施工企业,应对付建业尚欠的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安分公司系永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付建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炳发砖款182818元;二、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建业承担的砖款1828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付建业承担。宣判后,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炳发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永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署名为付建业,而赵炳发不能证明付建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偿承担责任有误;2、永安公司与付建业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由付建业出具的款项结清承诺函,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永安公司不能证明该项目工程款结清系认定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炳发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炳发承担。赵炳发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与永安公司的意见一致。付建业服从一审判决,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上诉人永安公司在二审提供财务票据一组及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付建业仅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付建业付清。赵炳发质证认为: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支票存根上付建业的签名字体不一;对内部承包合同认可,该证据恰好反映出付建业属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中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永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永安公司的意见一致。付建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付建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还是永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赵炳发给付建业供砖,由付建业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中,付建业已支付部分砖款,但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未加盖永安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印章,由此可知,该行为事先未得到永安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事后也未得到永安公司的追认,故付建业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永安公司应否承担付建业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就要看付建业的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付建业在与赵炳发发生交易时,其并未出示相关授权凭证,付建业在出具欠条时亦未加盖永安公司或其分公司印章,故不存在使赵炳发有理由相信付建业具有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而赵炳发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仅以“某些人员声称付建业为工程项目经理”而轻信付建业具有代理权,故不能确认赵炳发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综上,付建业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视为付建业的个人行为,应由付建业承担偿还剩余砖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疏勒县人民法院(2013)勒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付建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炳发砖款182818元;驳回赵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13)勒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付建业承担的砖款1828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被上诉人付建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