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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因不满陈某发微信与张甲发生口角,纠集顾磊等多人至本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三楼胜宇游戏机房持球棒等谩骂、威胁、殴打陈某,致陈某左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4月2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甲、杨某某、肖某、田某某、翟某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工作记录》,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凤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