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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铜川市耀州区智圣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川市耀州区智圣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铭,理事长。住所地:耀州区北大街环城什字。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智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平,经理。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智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水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智圣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州区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0日,智圣水泥公司因资金短缺向耀州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800000元,该笔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的保证方式。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智圣水泥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清偿利息,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耀州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裁决拍卖、变卖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所得价款偿还智圣水泥公司原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借款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智圣水泥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耀州区信用联社在2009年12月29日向智圣水泥公司账户汇入4000000元,2010年1月5日向智圣水泥公司账户汇入800000元。2009年12月29日智圣水泥公司开现金支票转出18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智圣水泥公司开现金支票转出1700000元。实际上才拿到770000元。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承包孙塬村的,而且也没有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对土地抵押不予认可,对其他财产的抵押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湾信用社(以下简称庙湾信用社)为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09年11月20日智圣水泥公司向庙湾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09年12月1日庙湾信用社与智圣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内容。借款月利率为9‰。2009年12月28日智圣水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借款金额为肆佰捌拾万元整。2009年12月28日庙湾信用社将4800000元借款支付智圣水泥公司。该笔借款未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智圣水泥公司与庙湾信用社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耀州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8.0m×17m水泥库4座(钢屋架)、3.7m×6m散装水泥库2座(钢屋架)、配电及办公用房(砖混213.5m2)、水泥包装站台(钢屋架980m2)、水泥磨房(296.7m2)、水泥磨基础(1座)、土地(19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庙湾信用社为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庙湾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耀州区信用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智圣水泥公司辩称实际上拿到现金770000元,但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智圣水泥公司支付借款4800000元,且智圣水泥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因此,智圣水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庙湾信用社与智圣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庙湾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到期,但智圣水泥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耀州区信用联社起诉智圣水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对8.0m×17m水泥库4座(钢屋架)、3.7m×6m散装水泥库2座(钢屋架)、配电及办公用房(砖混213.5m2)、水泥包装站台(钢屋架980m2)、水泥磨房(296.7m2)水泥磨基础(1座)等财产的抵押无异议,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在以上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在19亩土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该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就土地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市耀州区智圣水泥有限公司返还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铜川市耀州区智圣水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智圣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秋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水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