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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余革命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关押,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7月7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湘XXFXX**号拖拉机沿铁桃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万立平驾驶湘FXLX**号摩托车在其后同向行驶。当余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江南镇晓洲村七组出口地段,实施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致使万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向余某某驾驶的湘XXFXX**号拖拉机左后轮,造成被害人万某某摔倒在地,湘XXFXX**号拖拉机从其身上碾压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主动向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安葬协议、赔偿款收条、借条、刑事和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能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