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廉江安达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廉江安达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黄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轩,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廉江安达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粤GU64**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种,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所有保险费。交强险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保险单号为AGUZNA3CTP13B000256S;商业三者责任险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保险单号为AGUZNA3ZH912B001457U。原告的雇用司机温濯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的2013年4月9日驾驶粤GU64**号大客车由遂溪县乌塘往城月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X685线遂溪县乌塘镇陆下村路口路段时随尾碰撞由何康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何康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用司机温濯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康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将何康福送入湛江骨科医院诊治。何康福这次事故总损失为135742.92元,原告为何康福垫付医疗费45293元,经遂溪县公安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仍支付何康福因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63973元,共垫付109266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垫付款,没有自行承诺和支付行为,也没有保险赔偿法外增加项目。所垫付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是经交警大队依法调解处理的合理、合法范畴。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给何康福的医疗费45293元及其他合理损失63973元,共109266元给原告;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告的雇用司机温濯宇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⒉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000478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⒋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⒌湛江骨科医院出具何康福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⒍第三人何康福的《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6张)》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各1份;⒎何康福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和《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⒏何康福的《交通费发票(9张)》1份;⒐护理人员何金燕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⒈原告从未向我方提起保险赔付的申请,我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未向我方申请理赔而直接提起诉讼是违约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已赔偿本案第三人的损失、其自行调解的协议对我方不具约束力;⒉关于医疗费45293元,原告需提供完整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明细核定,原告请求返还已垫付的45293元依据不足,因其所属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只应承担34705.1元;关于住院伙食费,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定残,应以111天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按46.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11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定残在出院前,应按6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1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对第三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以系数20%按9371.7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与事故处理存在关联,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司法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外出购血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购血证明及凭证,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属于不确定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我方没有书面同意,不予认可;⒊本案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我方应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粤GU64**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种,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NA3CTP13B000256S、AGUZNA3ZH912B001457U,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4月9日,原告的雇用司机温濯宇驾驶粤GU6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乌塘往城月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X685线遂溪县乌塘陆下村路口路段时随尾碰撞由何康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20394)相碰,造成何康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用司机温濯宇驾车不保持安全距离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何康福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何康福受伤后被送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1日出院共16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45293元及外出施血费400元。第三人何康福的伤情经诊断为:⒈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⒉头顶部、左鼻腔软组织挫裂伤;⒊脑震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第三人何康福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何金燕护理,何康福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护理人员何金燕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伤情稳定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何康福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3年7月29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何康福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拆除左胫腓骨内、外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并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属粤GU6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3月6日,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第三人何康福确认如下损失:⒈医疗费45293元;⒉误工费7533元(162天×46.5元/天);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62天×50元/天);⒋护理费10530元(162天×65元/天);⒌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9371.73元/年×20年×20%);⒍交通费2000元;⒎司法鉴定费2400元;⒏外出施血费400元;⒐后续治疗费12000元;⒑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何康福支付医疗费45293元,并向第三人何康福支付其他损失费用共63973元(即双方确认的第二至第十项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廉江安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温濯宇是原告的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温濯宇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何康福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廉江安达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廉江安达公司属粤GU6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所投保的粤GU6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廉江安达公司已向第三人何康福支付了事故赔偿款,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支付给第三人何康福合法合理的保险金予以赔偿,第三人何康福合法合理的损失为:⒈关于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第三人何康福受伤后被送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693元(含施血费400元),伤情稳定后,依法对第三人何康福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和《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⒉关于误工费:第三人何康福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并住院166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44元的标准,第三人何康福主张每天按46.5元的标准计算162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第三人何康福的误工费7533元(162天×46.5元/天)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50元每天计算,第三人何康福主张按16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对第三人何康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50元/天×162天)予以认定。⒋关于护理费:第三人何康福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何金燕护理,何金燕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现第三人何康福主张以65元/天计算162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第三人何康福的护理费10530元(162天×65元/天)予以认定。⒌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第三人何康福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三人何康福定残之时为5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第三人何康福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10542.84元,即第三人何康福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171.36元(10542.84/年×20年×20%),现第三人何康福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4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交通费:根据第三人何康福的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第三人何康福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且原告已将该笔款赔偿给第三人何康福,本院酌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⒎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第三人何康福后续拆除固定物,尚需费用12000元,综合考虑第三人何康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且原告已将该笔款赔偿给第三人何康福,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⒏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第三人何康福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何康福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00元;本次事故给第三人何康福造成九级伤残,不但给第三人何康福造成经济损失,还给其造成精神创伤,故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失费,根据第三人何康福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第三人何康福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10000元,原告亦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赔偿,故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何康福的营养费为3000元、精神损失费为7000元。在本案中上述八项经原告和第三人何康福确认的合法合理损失共135742.92元。原告廉江安达公司属粤GU6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何康福合法合理中的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何康福合法合理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第三人何康福的损失共135742.9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司法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7533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共计66949.92元。2014年3月6日,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廉江安达公司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已支付63973元给第三人何康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支付数额66949.9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廉江安达公司已支付的63973元亦予以确认,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含精神损失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8793元。2014年3月6日,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于原告廉江安达公司已为第三人何康福垫付医疗费45293元,因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的35293元(45293元-10000元),由于原告廉江安达公司的雇用司机温濯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705.1元(35293元×70%)。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3973元和2470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3973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7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龙杰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