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委托代理人:梁治军。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江。原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治军、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杭州银行催讨,由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12600.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最高融资余额5000000元内为被告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杭州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012600.36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息3012600.36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且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在最高融资余额5000000元内与杭州银行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经杭州银行催讨,由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12600.36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违约后,由原告代被告向杭州银行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所代偿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应归还原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代偿款3012600.3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901元,减半收取15450.5元,由被告浙江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