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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小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新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新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小额字第342号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0701-4。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新荣,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邱新民,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汇物业公司)与被告邱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入住乌鲁木齐市日光小区,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594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5944.8元,滞纳金5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新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起,被告邱新民成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536号月光小区业主。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5.11平方米,应交纳采暖费2972.4元,由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原告提供采暖费的代收代缴服务。2011年至2013年两个采暖年度被告拖欠暖气费5944.8元,原告向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代缴了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入住协议书、欠费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代收代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原告代被告交纳该费用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该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新民偿还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暖费5944.8元(2011至2013年度);二、被告邱新民偿付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50.7元{2972.4×4.875‰×25个月(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2972.4×4.875‰×13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魁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