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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487号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强,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xx**号轿车沿某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国道1740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某某将车开至某区某大庙路段后停车,随后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肇事车辆行驶至其家门口处停车。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4.5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孔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只是挪动车位,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xx**号轿车沿某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国道1740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某某将车开至某市某区某街道大庙被告人孔某某家门口后离开。随后孔某某醉酒驾驶该车挪动车位。经检验,孔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4.57mg/100ml。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孔某某进行调查时,孔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李某、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陈某某、费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孔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