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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5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教刚与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教刚,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574-2号原告王教刚。被告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第三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王教刚与被告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经审查,原告王教刚及被告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山东省章丘市,第三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教刚(乙方)与被告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记载:甲、乙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教刚与被告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王教刚不能证明该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宗 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