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吴仁玉、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吴仁玉,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仁玉,女,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蒋华,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省分行)诉被告吴仁玉、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仁玉经本院邮寄送达及于2014年4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省分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仁玉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蒋华签订了《个��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仁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并由被告蒋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6个月。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几次逾期还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尚欠的贷款本金191,930.07元、拖欠利息15,023.89元,从2014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至贷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华辩称,先找到被告吴仁玉尽快还款,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吴仁玉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仁���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仁玉向原告借款叁拾壹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法采取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898.36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间,原告与被告蒋华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华将其名下房屋作为上述吴仁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吴仁玉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310,000.00元。之后,被告吴仁玉开始偿还贷款。被告吴仁玉于2013年12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由此,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吴仁玉多次逾期偿还拖欠贷款利息还贷款应属违约为由,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仁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1,930.07元及拖欠利息15,023.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仁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确定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吴仁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仁玉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即视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3月11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蒋华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被告吴仁玉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原告名下,设定抵押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2015年5月10日,故原告此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191,930.0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吴仁玉承担;被告蒋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