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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邹林林与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林,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邹林林。被告杜飞。原告邹林林与被告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林与被告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林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共向我借款535200元,每笔借款被告均向我书写借条,部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其中2014年6月30日、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我偿付借款1000元,被告尚欠我借款5342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34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飞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只是帮朋友转钱给他们用的,我给打条。另外数额也不准确,当时我给写借条的时候,借条没有打齐,后来当着原告的面给重新打条,我得再看原条。还有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是不正确的,现在月息超过1分8厘6也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是不允许的。当时原告跟我说,只要把本金给她,她不要利息,我说以后每个月还给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飞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多次向原告邹林林借款,原告共提交借条18张,计款535200元,原告邹林林承认被告杜飞偿还借款1000元,下欠534200元。其中2011年6月28日被告杜飞向原告邹林林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3日,月息3分,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需支付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月息2分,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需支付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900元利息;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4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自己写的,但对原告提交借条中的九份借条有异议,称这些款项一部分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了,已经还过100000余元,但是没把借条拿回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原告自愿放弃按约定数额要求违约金,只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飞向原告邹林林借款5342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飞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邹林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林林提交的证据中,对于2011年6月28日及2011年7月9日的借条均载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900元利息,应予扣减。以上两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借款人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照约定计算方式要求违约金,但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剩余借款485200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这部分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林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林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林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含已付900元利息)。四、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林林剩余借款人民币464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邹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X元,由被告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