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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胡晓军与宋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军,宋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胡晓军,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秋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胡晓军诉被告宋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军诉称:2013年5月2日,宋秋富向胡晓军借款10000元。同年5月10日,宋秋富再次向胡晓军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现归还期限均已届至,宋秋富至今未归还借款。胡晓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宋秋富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宋秋富负担。宋秋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胡晓军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胡晓军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二张,证明宋秋富于2013年5月2日、5月10日两次向胡晓军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逾期未归还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宋秋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金某的收条,证明宋秋富已将20000元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给胡晓军,公司员工金某出具收条。胡晓军质证意见:胡晓军未收到20000元还款,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胡晓军提供的证据一胡晓军身份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了宋秋富向胡晓军借款2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宋秋富提供的证据宋秋富已归还胡晓军20000元借款,由于宋秋富和金某都未出庭,金某的身份也无法查实,且胡晓军对此不予认可还款事实,所以宋秋富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宋秋富向胡晓军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宋秋富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10日宋秋富又向胡晓军借款10000元,宋秋富出具了借款10000元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逾期未归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宋秋富出具借条后,胡晓军分别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宋秋富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宋秋富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胡晓军以现金方式借给宋秋富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宋秋富应如数归还借款。现胡晓军主张宋秋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2013年5月2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胡晓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庭审中,胡晓军主张宋秋富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的利息双方有约定,故胡晓军主张宋秋富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日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军200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另1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