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全迎与XX军、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迎,XX军,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李全迎。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XX军,曾用名曹海波。被告沈磊。原告李全迎诉被告XX军、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军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沈磊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军未答辩。被告沈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XX军借款是事实。我为被告XX军担保也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XX军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李全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沈磊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全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指印),月利3%。借款人:XX军(指印)担保人:沈磊2012、8、20”。该借条签署后,原告李全迎将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XX军。到期后,被告XX军未归还,被告沈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李全迎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沈磊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借条上的“月利3%”,是后来加上的,谁加上的,什么时间加上的,我不知道。至于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我并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的陈述又能够证明在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又能够证明这一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又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无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所以,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迎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之日止);二、被告沈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孟庆峰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