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榕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李凤良、吴仙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李凤良,吴仙桃,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彭陈相,彭陈标,上海浦东芦汇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妙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507092-7。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泽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良,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被告吴仙桃,女,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秋钦,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锦明,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凌明居,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彭陈相,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被告彭陈标,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浦东芦汇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汇技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彭陈相。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15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彭进兴。被告上海妙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5121号二区820号。法定代表人李凤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李凤良、吴仙桃、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彭陈相、彭陈标、上海浦东芦汇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汇公司”)、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上海妙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泽聪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榕民保字第66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良、吴仙桃签订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8)号的《贷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7.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彭陈相、彭陈标、芦汇公司、亿达公司、妙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彭陈相同时还提供存折(存折号码:00×××50,账号:20×××21;存折号码:00×××47,账号:20×××21)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3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李凤良、吴仙桃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2日已拖欠利息人民币32500元。原告现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李凤良、吴仙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250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凤良、吴仙桃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彭陈相、彭陈标、芦汇公司、亿达公司、妙光公司对被告李凤良、吴仙桃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上述债务;4、原告对被告彭陈相提供的质押存折(存折号码:00×××50,账号:20×××21;存折号码:00×××47,账号:20×××21)内的存款享有质权,原告有权扣划质押存单内的存款用于清偿上述第1、2项债务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4项诉请)。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8)号《贷款合同》;2、平安银行小微出账确认书;3、付款授权书;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特种转账贷方传票;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7、平银(福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6)号《联体担保合同》;8、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6)号《保证担保合同》;9、股东会决议;10、平银(福州)质字(2013)第(RL20130205000001)号《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11、存折及其账户信息表;12、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8-2)号《保证担保合同》;13、股东会决议;14、《委托清收协议》;15、律师费转账凭证;16、律师费发票。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明资料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良、吴仙桃签订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8)号的《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7.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与与原告签订平银(福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6)号《联体担保合同》为被告李凤良、吴仙桃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2日当日,被告彭陈相、彭陈标、芦汇公司、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6)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妙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8-2)号《保证担保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凤良、吴仙桃指定账户放款50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两被告已拖欠利息人民币325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贷款合同》、《联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凤良、吴仙桃发放了500万贷款,截止2013年10月22日已拖欠利息人民币325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请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属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被告李凤良、吴仙桃亦应依约承担。被告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彭陈相、彭陈标、芦汇公司、亿达公司、妙光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被告李凤良、吴仙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良、吴仙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32500元,此后利息按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308000568)号《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凤良、吴仙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彭陈相、彭陈标、芦汇公司、亿达公司、妙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凤良、吴仙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凤良、吴仙桃、刘秋钦、缪锦明、凌明居、彭陈相、彭陈标、芦汇公司、亿达公司、妙光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3)榕民初字第1297号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