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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