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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守付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付,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杨守付,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普安,男,住枣庄市。系滕州市羊庄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王波,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杨守付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普安、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付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波借原告杨守付现金36000元(人民币,下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杨守付多次催要,被告王波未偿还借款。故此,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波辩称,向原告杨守付借款36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杨守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波借原告杨守付现金36000元,被告王波并于同日为原告杨守付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守付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圆整),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王波。”2014年6月9日,原告杨守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杨守付坚持诉请,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向原告杨守付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杨守付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守付同时要求被告王波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当事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偿还原告杨守付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王波支付原告杨守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列一、二项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田 百度搜索“”